刘某为某国有企业职工,2008年该企业在“房改”过程中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的一套面积99.43平方米的房子按“房改”政策出售给刘某,同时要求刘某将还在居住的一套未进行“房改”的61.98平方米的房子退回给公司。为此,双方签订了《职工住房合同书》,并在公证机关做了公证。签约后,公司将新分配的房子的钥匙交给了刘某,但刘某随后拒绝按合同约定退回原来的房子,理由是其在公司享有部门副总经理的待遇,重新分配的99.43平方米的房子的面积低于相应职务的标准,本人未达标,故一直不同意退出原来占有的房子,双方争议由此产生。
公司为收回合同约定的房子,不得已依据合同约定将刘某起诉至法院,刘某进行了答辩,拒不退房。法院经过审理,驳回了公司的起诉。
律师观点:本案中,单位与职工之间因分房订立的合同,在形式上看似一份买卖合同,但因职工与单位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,二者之间在分房过程中,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,因单位内部建房、分房等引起的占房、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。人民法院对此类诉讼,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。故此,一审法院驳回了公司对刘某的起诉。